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在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湘MG****轻型自卸货车从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鲁观集市出发驶往九嶷乡罗家村方向,行驶至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上洞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驶来由被害人唐某甲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3日,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委员会作出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唐某甲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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