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74********,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街道**村**组,现住湖南省耒阳市五里**街道**路**号**单元**室,于2020年9月23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湘******轻型货车沿G356线由西往东行驶,途径常宁市曲潭街道办事处金塘村上兴组路段(1311KM)时,由于王某甲疲劳驾驶,未注意到被害人谭某某骑行自行车同向行驶在道路右前方,致使湘******轻型货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谭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次日到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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