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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三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75********,汉族,高中文化,株洲市**工程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现居住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段**小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9日17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湘******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4S维修站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电动车(车架号:001351)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黄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民事赔偿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但王某某系初犯,且民事赔偿已赔偿到位,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刑事和解;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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