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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乡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街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害人王某丙,女,201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2016********,户籍和住所地湘乡市**组。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王某丁(被害人王某丙之父),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90********,户籍和住所地湘乡市**组。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无号牌载货三轮电动车搭乘侄女王某丙以及女儿黄某某、儿子唐某某三名儿童,由湘乡市东郊乡三湘村往长丰村方向行驶,途经王塘村一组地段时,因操作不当翻入道路右侧水渠,造成了王某丙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被害人王某丙的父母王某丁、贺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予以谅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王某丁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5、司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是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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