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0********,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衡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新冠肺炎疫情严重,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衡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衡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5时31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沿336线(原S315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S336线(原S315线)衡阳县樟树乡蓝天技校门前路段时,遇欧某某千驾驶衡(电动)阳59182电动车在其车行方向前方横过道路,因王某某驾车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注意避让,导致湘******小型轿车车头与衡(电动)阳59182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欧某某千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且在逃离过程中故意遮挡号牌。经鉴定,欧某某千的伤势为重伤二级。经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39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和解协议、领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九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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