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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5年8月8日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3657,汉族,硕士研究生,长沙县**人民政府,长沙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镇**村**组**号及住址均为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镇**村巷**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听取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5日9时41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湘******湘******小型客车沿省道207长沙县**镇由西向东行驶至春荷农庄路段时,遇涂某和邓某某坐在停靠在道路外的湘******的轻型普通货车旁卖西瓜,因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规定超车,致使所驾车辆撞向停靠在道路外的湘******湘******轻型普通货车,造成涂某、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涂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

2019年6月15日事发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现场抢救伤者并报警,配合公安机关调查,2019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曹*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邓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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