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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珲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90********,满族,中专文化,珲春市春化镇**院**村**室**,住珲春市春化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1月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受镇政府的委托,驾驶号牌为吉HL****的救护车,到春化镇草帽村转移受灾群众,沿33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珲春市春化镇醉牛串店对面路段与行人于某某相撞,造成于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下造成头皮下出血、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硬膜外、下、蛛网膜下腔及小脑广泛出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47195.48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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