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甘肃**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工、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4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甘肃**有限公司所有的“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甘M****9),沿镇原县石董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KM+200M路段右向弯道处,与对向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致吴某某受伤,肇事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吴某某后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20年6月5日死亡。2020年6月11日,经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827120200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6月10日,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镇)公(司)鉴(法病)字【2020】23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吴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6月22日经庆阳市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仲裁工作站主持调解,甘肃**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吴某某家属达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40511.00元的赔偿协议,协议已履行完毕。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吴某某家属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但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主动报案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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