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谷县**镇**村**路**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E*****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甘谷县杨赵村至七甲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甘谷县杨赵渭河大桥桥面弘宇大厦路段时,与桥面西侧水泥防护墙发生碰撞,后车继续行驶与前方同向的被害人谢某某发生碰撞,后驶入对向车道,撞于桥面东侧水泥防护墙停驶。被害人谢某某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导致脑损伤死亡。经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案发后在原地等待,后被甘谷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案申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2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在案发后在原地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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