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侯检二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闽侯县**乡**村**号,现住闽侯县**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闽******轿车沿闽侯县白沙镇新孔路由白沙镇往孔元村方向行驶,途经白沙镇新孔路宏业化工路段与斜穿马路的由被害人张某乙骑行的福州鼓楼9181P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闽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当场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05996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
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其他从重情节;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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