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舒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92********,汉族,专科,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省舒兰市**镇**村**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27日4时40分许,驾驶吉B****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内副驾驶乘坐王某某母亲滕某某),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舒兰市**镇**村附近(202国道798公里处)时,因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而使车辆驶入公路东侧并撞击树木致使车辆侧翻沟内,造成乘车人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滕某某无事故责任。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滕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严重颅脑损伤,下颅骨骨折,颈椎离断,多肋肋骨骨折,双侧锁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颈椎离断,严重颅脑损伤为直接死因,道路交通事故为根本死因。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到案经过(传唤到案)、交通事故谅解书、户卡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鉴定;5.勘验卷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及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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