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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右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81992********,达斡尔族,大学本科,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5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7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28日;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1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蒙A*****号小型越野车沿S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尼特右旗境内350公里加1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下路基,造成乘车人黄某某死亡,乘车人王某乙、王某丙、苏某某受伤,驾驶员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过错严重,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苏某某、王某丙、王某乙自愿放弃伤情鉴定。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方损失并且均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初犯,本案为单方交通事故且为过失犯罪,案发后王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并且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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