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荥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21992********,汉族,大学本科,商业服务人员,四川省名山区人,住名山区**镇**路**号。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荥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20时28分许,孙某某驾驶川X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8国道由荥经县青龙乡向花滩镇方向行驶至108国道2428km+850m处,将行人冯某某撞倒,造成第一次交通事故;20时30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川TM****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荥经县青龙乡向花滩镇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将倒地冯某某碾压、拖擦,致使冯某某当场死亡,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经荥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第二次事故中,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冯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事故现场拨打120及等候公安民警到案。到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获得冯某某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荥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荥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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