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街道**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1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9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河滨路从马鞍山方向往北大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河滨路火车站十字路口往火车站右转行经人行横道时,与行人令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令某甲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令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现王某某对受害方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前科查询、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受害人令某乙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电子证据: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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