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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辉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辉南县人,住吉林省辉南县******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08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吉E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抚公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辉南镇七河村菅草沟屯路段时,因对路面交通情况观察不够,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伊某某发生刮撞,导致伊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劣迹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及谅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速鉴定、尸体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刑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辉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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