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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邵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俭,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08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湘******重型自卸货车,在邵阳县塘渡口镇振羽大道自然资源局前辅道路段起步时,因对道路观察不周,碰撞碾压行人吴某某,致使吴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14时20分许死亡。经认定,王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25000元(不含保险理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领条、收据、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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