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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渝AZ****号小型客车,从重庆市永川区大安高速路口沿渝隆路往永川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渝隆路大安办事处渝大汽配门市路段时,因未及时发现路上行人,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某撞倒,造成陈某某因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到现场后将王某某抓获。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陈某某的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沈某某、徐某某、马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鉴定书》、《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 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6.​ 渝大汽配门市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的法定从宽处理、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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