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5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5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出生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D4****的左前近光照明装置失效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罐车),由重庆市南岸区广阳坝沿人和大道往古木峰立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两江新区人和大道场口段时,碰撞到未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邓某甲并碾压,致邓某甲当场死亡,王某某未发觉撞到人,驾车离开。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甲负次要责任。经鉴定,邓某甲系交通事故钝性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即刻死亡,该颅脑损伤系行走过程中被罐车直接撞击倒地所致。
2019年9月1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死亡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 证人游某某、唐某某、冒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6. 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危害了公共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某某驾驶左前近光照明装置失效,即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最终造成被害人邓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王某某的违法行为在本事故起主要作用。
被害人邓某甲不在人行道内行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在本事故起次要作用。
经鉴定,被害人邓某甲系交通事故钝性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即刻死亡,该颅脑损伤系行走过程中被罐车直接撞击倒地所致。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邓某甲负次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致一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达交通肇事罪刑事立案标准,虽然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直接驾车离开,但在案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案发时,王某某确未意识到有事故发生,公安机关在案发后电话联系王某某时,其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可见其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故意,无主观恶意,不具有加重处罚情节。案发后,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社会矛盾已被化解。同时,王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因此,可以认定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备法定的免除处罚情节。王某某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同时,王某某具有酌定从宽情节。到案后,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法定不起诉的条件】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案件的处理】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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