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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Z6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8时许,驾校学员沈某某驾驶渝C****号教练车在重庆市铜梁区**驾校内教学场地训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为沈某某教练未随车进行指导,沈某某驾驶教练车从训练场地到驾校公共路段时与何某某(殁年65周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何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9年8月2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驾校训练场地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王某某所在的**公司支付被害人何某某近亲属各种款项72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属性鉴定;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有坦白情节,事后对被害人近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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