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吉AH****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宽城区九台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新小区西门处左转弯时,遇张某某驾驶吉A9****号小型轿车沿九台北路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撞后吉A9****号小型轿车发生侧滑,其车右侧将道路东侧由南向北步行的受害人赵某某、王某乙撞倒,致赵某某、王某乙受伤,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13日死亡。经检验:赵某某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王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家属各种补偿合计人民币52万元整。
本院认为,王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较小,虽造成严重后果,但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又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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