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5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镇**村**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雄风牌三轮摩托车,沿黑双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630公里372米处时,所驾车辆左前侧与前方同方向停驶在道路西侧未提前开启转向灯欲左转弯的尹某某驾驶的黑A****8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右侧相撞,致王某甲及其所驾车上乘人王某甲的妻子王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王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王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 书证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
3. 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 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5. 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 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的可以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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