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Z8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 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寨**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亲属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驾驶粤BF****号重型厢式货车从高州市往信宜市方向行驶,于17时30分途经G207线高州市**镇**路口路段,由于驾车与前车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该车追尾碰撞前面同方向、同车道由被害人吴某甲无证驾驶载吴某乙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吴某甲、吴某乙受伤,其中吴某甲伤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真诚悔罪,王某某方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和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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