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公诉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爱莲湖社区**路**号****小区**栋****,现住郴州市永兴县马田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朋友的湘LXX8**号小型轿车搭载妻子李某某及三个小孩从资五公路方向沿S903线驶往永兴鲤鱼塘方向,11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S903线资兴市香蜜湖产业基地路段时,因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撞上对向车道驶来的由被害人廖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廖某某及乘坐在三轮车上的被害人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事故后王某某随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之后廖某某、黄某某被送至医院,其中廖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15日00时50分死亡。交警到事故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将王某某带至交警队进行调查。经对王某某尿样毒品检测,结果为阴性。经对王某某酒精呼吸式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0mg/100ml。经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某、黄某某无责任。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廖某某头、胸部及右下肢损伤,符合车祸事故碰撞造成头皮裂伤,脑挫裂伤,右胸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胸腹内多脏器损伤,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致急性创伤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0年3月23日,王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赔偿了廖某某家属共计700000元,赔偿了黄某某共计125618.41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酒精测验单、现场检测报告、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碰撞痕迹检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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