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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王某某)(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2616,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绥中县**乡******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辽P4***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绥马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屯路段时,与行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6月22日经绥中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王某某负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偶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赵岩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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