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社检公诉刑不诉〔2016〕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汉族,高中毕业,社旗县**职工,住社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9月24日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6年10月8日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驾驶悬挂套用的豫RD**3号牌小型轿车(真实号牌为豫R**8)沿社旗县建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老干部活动中心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无名氏(姓名待查)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离开现场。2016年3月8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社公交认字[2016]第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无名氏(姓名待查)无责任。
2016年3月2日,犯罪嫌疑人王某到社旗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且已交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备用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16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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