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21958********,满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镇**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08日06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驾驶辽C****0号重型货车(该车逾期未检验,强制报废,发生事故时悬挂辽B****5号牌),由东向西行驶至岫岩县岫岩镇阜昌路万润大街路口处,未按信号灯指示行驶,与邹某某驾驶辽C****6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肇事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其明知该车辆为无牌证报废机动车,仍指令犯罪嫌疑人董某某驾驶该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邹某某脊髓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辽C2076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前轮、前轮挡泥板、驾驶室前端、右侧立柱、右车门等与无号牌重型货车左侧边梁、第三、四轴左侧外轮胎侧、左侧工具箱、左后轮挡泥板等接触碰撞。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岫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邹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高额赔偿被害人邹某某损失110万元人民币,取得其谅解,邹某某及近亲属不再追究王某某、董某某任何责任,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化解矛盾,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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