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峨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9004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四川省峨眉山市**镇**村**组**号。
2020年3月12日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王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双福镇往九里方向行驶,3时26分,行驶至245国道货运通道雷场6组交叉路口处,与被害人王某乙骑行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乙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经峨眉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王某甲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额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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