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21967********,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宜昌市**有限公司司机,出生地湖北省宜城市,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营运车牌号为“鄂E*****”出租车的过程中,通过其事先添加的万某某(另案处理)的微信号与万某某联系,搭载1名嫖客前往万某某等人在“大明宫文化主题酒店”内组织的卖淫窝点实施嫖娼行为,获取万某某支付的酬金200元人民币。同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与万某某联系后,搭载1名嫖客前往其在“宜昌国际大酒店”内组织的卖淫窝点实施嫖娼行为,获取万某某支付的酬金20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介绍并搭载1名乘客前往“大明宫文化主题酒店”、9月24日介绍并搭载2名乘客前往“宜昌国际大酒店”拟进行嫖娼活动,后均因故未成功交易,两次获取万某某以“辛苦费”名义支付的酬金共4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车辆运行轨迹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3.检查笔录;4.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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