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县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77********,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吉安县**镇**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吉安县公安局在办理胡某某等人虚假诉讼案时,依法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王某某如实陈述胡某某、夏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2019年1月,胡某某、夏某某(已判刑)为了打赢官司,找到王某某,要求王某某到吉安县人民法院出庭作证,于是王某某按照胡某某、夏某某的交代在法庭上作虚假证言,捏造参与了2016年3月24日胡某某借款130万元现金给刘某某、廖某某的经过。当天晚上,王某某从吉安县公安局回来后,胡某某主动联系王某某。次日,胡某某开车接送王某某到吉安县公安局,王某某推翻其在2019年8月27日的询问笔录,故意做虚假证明,试图帮胡某某等人隐匿犯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