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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现住衢州市柯城区**幢**单元**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证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底至2018年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明知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需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仍将相关办证材料通过微信发送给徐某某(已起诉),徐某某将办证材料通过微信发送给衢州****有限公司(位于衢江区,未实际开展培训业务)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已起诉),姚某某将办证材料通过微信发送给上家制作假证件,后王某某以每本700元、800元、850元的价格从徐某某处购买假特种作业操作证6本。

2019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行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3月26日,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王某某购买数量不多,社会危害性较小;(2)王某某系初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3)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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