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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165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96********,汉族,高中文化,职工, 户籍所在地新昌县**镇****新昌县**街道**幢**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至9月份,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自己制作的新昌县**影城的兑换券模板发送到新昌县**印业,三次委托**印业印制价值人民币25元每张的兑换券共计1500张,并将其中的750张兑换券加盖网上购买的票务章和日期章后以20元每张的价格进行销售,至案发,已销售674张,非法获利1万余元,已销售的674张中已被兑换电影票188张。

2019年9月26日,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处扣押尚未销售兑换券76张,扣押现金人民币5800元;同日,从娄某某处扣押尚未销售的兑换券94张。

2019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刑事处罚。**影城表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伪造有兑换券等物证;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谅解书、证明、微信交易记录、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有证人证言及归案经过;有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记录等;被不起诉的供述。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伪造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王某某三星手机1只予以返还,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伪造的兑换券、票务章、日期章予以没收销毁;现金人民币5800元发还娄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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