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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伪造、变卖、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一部刑不诉〔2021〕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4********,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睢县*******号,住河南省郑州市***********小区。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三、四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受班某某委托为其代办建筑工程资质。在成功代办部分资质后,2020年4月27日,王某某为应付班某某的催促,利用电脑P图软件伪造了一份“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同意武汉正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移建筑企业资质的函》(鄂建审办【2020】053号)”,上面有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审批专用章。通过与某某微信聊天,以图片形式发给班某某,后被班某某识破。2020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一方与班某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连同代办资质剩余尾款和赔偿总共付给班某某等人30万元,班某某等人不再要求追究王某某的一切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微信聊天发送图片的电子数据打印机:证明王某某通过P图方式伪造了国家机关公文;2.前科查询证明:证明王某某无前科;3.调解协议书等:证明王某某一方连同代办资质剩余尾款和赔偿总共付给班某某等人30万元,班某某等人不再要求追究王某某的一切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以及赔偿他人损失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8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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