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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经考试合格取得B2驾驶证,后一直从事驾驶业务,2018年8月份左右,因驾驶变型拖拉机(俗称“小自卸”)需要,前往灵璧县农机局申办拖拉机驾驶证(G证)时,因办证需要经过考试等程序需要时间较长,遂以1000元价格通过他人伪造了一本拖拉机驾驶证。2019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持伪造驾驶证驾驶皖11/6****变型拖拉机至睢宁县双沟镇双沟中学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驾驶证;

2.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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