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3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2********,河南省杞县人,汉族,本科文化,商业、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楼**楼**道**宿舍。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2017年10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2月1日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2月2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12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4月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期限至2019年4月15日)。
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我辖区**路**号**大厦**楼注册的湖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该公司于1992年成立,现公司负责人为许某某。湖南**集团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分公司”)于2008年成立,与总公司系挂靠关系,公司负责人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利用湖南**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在海南省除三亚市以外的市、县境内承接公司资质范围内的工程施工业务,每年向总公司缴纳一定金额的目标管理费。双方约定海口分公司承接的所有工程中标项目必须上报总公司备案,并经总公司审核通过后盖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其日常招投标报送资料盖总公司预留给海口分公司的行政公章。
2013年6月份,王某某通过向海口分公司负责人赵某乙交纳一定金额的管理费,以湖南**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竞标海南省保亭县国土资源局的农田保护标志牌、宣传牌、界桩牌、旧牌拔除工程项目,并承接了该工程项目,实际该工程项目并未到总公司报备审核。2013年6月份到2013年12月份,王某某在承接该工程项目和施工结算期间,在提交给海南省保亭县国土资源局的资料中,分别盖有两枚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政公章。其中在报送给海南省保亭县国土资源局农田保护标志牌、宣传牌、界桩牌、旧牌拔除预算书一份一共11张;工程验收表一张,竣工验收证书一张,机械台班记录表4张,劳动合同书一张,这些资料的每一页上都盖有一枚“湖南**集团有限公司4301000088717”的印章。另外在报送给海南省保亭县国土资源局工程造价为344535.71元农田保护标志牌、宣传牌、界桩牌、旧牌拔除结算书一页;工程造价为229997.38元农田保护标志牌及宣传牌结算书一页,工程造价为114538.33元农田保护标志牌结算书一页,这些资料的每一页上都盖有一枚“湖南**集团有限公司4301000086717”的印章。经鉴定,以上资料中盖有这两枚“湖南**集团有限公司4301000088717”、“湖南**集团有限公司4301000086717”的印章均系伪造。
王某某明知该两枚印章编码不一致系伪造的情况下,还一直以盖有该两枚伪造总公司印章的工程资料提交给保亭县国土局,用于办理该工程项目的投标和工程结算用,并且为了顺利签下这个工程项目,在总公司负责人许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还冒用许某某在工程承包协议书上签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伪造的公司印章是王某某个人伪造还是赵某甲个人伪造还是王某某与赵某甲共同伪造,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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