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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231976********,甘肃省金塔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街**号**栋**单元**号。2019年7月5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冯某某(另案处理)为与张掖市**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伪造了会宁县**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7月,冯某某利用伪造的会宁**公司印章与张掖市**公司签订**合同,负责该工程的施工。

2014年9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利用其挂靠会宁县**有限公司时持有的该公司营业执照等资质复印件,伪造了会宁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在酒泉农商银行开立了该公司公用账户。被告人冯某某利用王某某伪造的财务专用章与张掖市**公司结算了工程款后未及时向常某某等人支付工程款。2016年2月,常某某将会宁县**有限公司起诉至肃南县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2日肃南县人民法院判决会宁**公司向常某某支付工程款23万元。2019年4月22日,会宁**公司履行完支付义务。2019年5月24日,赵某某以冯某某伪造会宁**公司印章报案至甘州区公安局,同年6月17日,王某某与会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支付50万元赔偿款,并于同年6月21日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赔偿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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