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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59********,汉族,初中文化,贵州**服务有限公司法人,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镇**村**号,现住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舍。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交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贵州**服务有限公司法人,其于2018年10月在贵州省贵阳市市区一路边摊找人伪造了一枚“浙江省诸暨市**银行法务部”的公章,欲以该银行向自己催债为由索要他人欠贵州**服务有限公司的款项。2020年4月28日15时许,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贵阳卷烟厂路段卡盘查时,在驾驶人王某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之子)驾驶的浙D1****斯巴鲁牌汽车内查获该枚印章。经查该行全称为“浙江诸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并无法务部,该印章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公司情况说明、检材印章样本、现场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并处罚金”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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