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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4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幢**。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和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12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8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重庆**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代理**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在重庆地区进行产品销售。2018年3月,王某某在销售过程中了解到,可以通过甲方委托书指定产品的方式,使自己代理的产品被指定购买。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王某某伪造了“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003834053492”和“陈某某” 、“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3834053939”、“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2263043736”的印章并予以使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左右,王某某在销售过程中了解到金科集美天宸新装供电工程系陈某某所在的重庆**设计有限公司在负责设计。王某某在陈某某办公室看到两份盖有“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3834053492”和“陈某某”印章的指定产品内容为空白的勘查设计委托书,以拿去找甲方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沟通将自己产品加入委托书指定产品为由,从陈某某处拿走该委托书。随后,王某某仿照该委托书格式伪造文书,在本为空白的指定产品内填上自己代理的有关产品,并联系他人伪造“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3834053492”和“陈某某”的印章,加盖在自己伪造的委托书上,后将两枚印章丢弃。之后,王某某将盖有伪造印章的委托书交给陈某某,声称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了自己代理的产品。陈某某收到委托书后未予核实,将王某某代理的产品加入到金科集美天宸新装供电工程设计图中。后该工程采购上述产品并安装,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2. 2018年左右,王某某了解到重庆市荣昌区金科礼悦东方新装供电工程也是重庆**设计有限公司在负责。王某某通过同样的方式,从陈某某处骗来盖有“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2263043736”印章的制定产品为空白的勘察设计委托书,使用伪造的“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2263043736”印章伪造委托书,并交给陈某某,后该项目未进入采购环节。

3. 2019年3月左右,王某某了解到金科礼悦东方新装供电工程也是重庆**设计有限公司在负责。王某某通过同样的方式,从陈某某处骗来盖有“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3834053939”印章的指定产品为空白的勘察设计委托书后,使用伪造的“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3834053939”印章伪造委托书,并交给陈某某,后该项目未进入采购环节。

2019年8月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勘察设计委托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其通过伪造印章所销售的产品均为合格产品,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以及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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