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汾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西省汾阳市***镇**村**街**号,2018年1月23日因赌博被汾阳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王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8月12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份,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汾阳市***镇**村的****项目中承包了盖两栋楼的建筑工程,并挂靠了汾阳市**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2017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山西***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钢材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17SXSD0-***-*****),在签订合同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汾阳市东一环私刻汾阳市**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用于与山西***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2020年1月18日经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销售合同上的印章鉴定为:检材第2页落款“买方”栏内的“汾阳市**建筑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中的“汾阳市**建筑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山西***工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将汾阳市**建筑有限公司起诉,2019年4月27日汾阳市**建筑有限公司追加被告王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1日全部结清与山西***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2020年3月18日汾阳市**建筑有限公司出具了对王某某的谅解书。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销售合同、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刘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其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王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汾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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