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小区**区**栋**单元**号商服。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公文罪,2020年2月22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绥化市政府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决定2020年2月4日在绥化市北林区市区内实施交通管制等疫情防控措施,禁止无绥化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指挥部颁发的带有绥化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指挥部印章和编号的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为“车辆通行证”)车辆在市区道路行驶。绥化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绥化市行政执法局)为接送危重病人、孕妇等群体组建了绥化市志愿者车队,该车队由绥化市行政执法局统一派发接送的出车任务,为保证志愿者车队在交通管制期间正常出行,为每个志愿者车队的小队根据车辆数量不同配发了车辆通行证和绥化市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是绥化市志愿者车队成员,因配发的通行证达不到一车一个,每天接绥化市行政执法局派车任务较多,王某某于2020年2月14日到宣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绥化市北林区**美术社,让宣某某、李某某伪造“车辆通行证”,并要求在伪造的通行证上加盖绥化市行政执法局印章。宣某某、李某某按王某某要求伪造车辆通行证四张。2020年2月22日,王某某主动到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物证有依法扣押的电脑;2.书证有伪造的“车辆通行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伪造的通行证的电子印模等;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宣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附:本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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