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0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歙县**镇**村**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1月17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姚某某(另案处理)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龙翠林为办理开棋牌室的营业执照,经多方委托,最后委托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2019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窜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朝阳西路97号水法刻章店内,让同案人姚某某帮其伪造一枚政府机关印章,而后同案人姚某某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伪造一枚“海宁市行政审批专用章”印章,并将该枚印章用于龙翠林的“房屋产权证明”上。后来龙翠林拿着盖有“海宁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相关材料提交到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许村市场监管分局申请办理相关营业执照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并将该材料移交至海宁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明材料、相关申请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陆雅利、龙翠林等人的证言及民警郭聪、徐耀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同案人姚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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