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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句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京市六合区**街道**小区**栋**室(户籍地南京市六合区**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退回句容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朱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由朱某某通过方某某(另案处理)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伪造户主姓名为“王某某”、户号为“00500****”的居民户口簿一本,未对外出示使用。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户口簿上的怀远县公安局**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怀远县公安局**派出所提供的相同内容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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