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61987********,高中文化,河北省张家口市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号楼**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16日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策,男,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听取了代理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周某某(另案处理)通过QQ1192698788 多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QQ 号为786778039 ,昵称“水中月”),其中发送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4 个(已找到的文件),共计有公民个人信息6217 条,周某某通过QQ594064454多次向王某某QQ786778039,发送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3 个(已找到的文件),共计有公民个人信息519 条,以上共计公民个人信息6736 条(包含姓名、收货地址、商品信息、交易金额等交易信息);王某某为了向他人推销装潢遂向周某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自己“15831385307”的支付宝账户(昵称“鹏”)先后向周某某的支付宝账户(1985709996@qq.com)转账用于支付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款项共计8600元。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