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83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小区**幢**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胡某某、马某某(二人均不起诉)、陈某某(另案处理)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孙某某(已判决)提供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887条。
2019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截图、扣押清单、手机数据提取说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
3.搜查笔录;
4.电子数据: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包。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第二,王某某系为合法经营活动而向他人提供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三,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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