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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保险诈骗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住山东省莒县**镇**村**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其所有的鲁V8****号牌面包车在山东省莒县东莞镇河西大桥路段与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高某某受伤。2018年8月,高某某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诉至法院,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诉讼中虚构系季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骗取**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保险金55569.12元。

2019年3月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保险金55569.12万元退还**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赔款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已全额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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