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黄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31976********,汉族,大学文化,系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司理赔部宝山分部单证收集员,住本市宝山区**路**村**号**室。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管科,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9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2020年10月19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9月5日、1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1年12月起担任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理赔部宝山分部单证收集员,在公司营业厅柜面从事车险理赔单证收集工作,收集并初审客户提交的索赔材料,对经手赔案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办理陈某甲(另案起诉)提交的车险索赔材料时,明知陈某甲意图骗取车险理赔款,仍审核通过相关理赔申请材料,帮助陈某甲骗得中国**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合计10930元后,收受好处费人民币200元。
经查,陈某甲提交的报案编号为RDAA201831000062045059和RDZA201631000062050758的两起交通事故均为虚构的保险事故。
2020年4月28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虹口区**路**号中国**公司上海市**公司理赔部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在车险理赔单证收集工作中,明知陈某甲有骗取车险理赔款的嫌疑仍审核通过理赔申请材料,帮助陈某甲骗取车险理赔款,并收受好处费的事实。
2、证人陈某乙的报案笔录、中国**公司上海市**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任职情况和职责范围,以及案发的情况。
3、陈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词,中国**公司上海市**公司出具的车险理赔材料,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证明,王某某微信资金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陈某甲虚构2起交通事故并申请车险理赔,经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单证收集审核通过后,骗得中国**公司车险理赔款,并向王某某支付微信红包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在本院公开审查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表示要改过自新,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帮助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鉴于有从犯和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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