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岱检部二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街**号,现住泰安市岱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5日12时许,在泰安市光彩大市场南门中国农业银行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从被害人范某某取款后遗忘在ATM取款机里的、卡号为6228480279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通过直接输入金额的方式,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万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11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并主动将银行卡和1万元现金上交公安机关。被害人范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卡号为6228480279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及1万元现金,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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