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3231985********,汉族,大专文化,工作单位:伊通满族自治县**镇卫生院,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委**组。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号楼。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3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1月22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平市中央东路支行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62524700********)E分期业务,借记卡卡号62220308040********,信用卡E分期额度97083元,期限36个月。王某某自2019年6月9日开始透支逾期不还,经工商银行四平市中央东路支行多次有效催收始终未还,截止2020年9月15日,王某某累计信用卡E分期恶意透支本金97083元未还。案发后,王某某归还全部恶意透支本金及利息共计132584.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证人于永游等人的证言。
(二)书证:1.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2.王某某身份信息查询单;3.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开户手续资料;4.王某某信用卡透支明细;5.中国工商银行催收记录;6.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全部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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