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77********,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初中文化,群众,现住彭阳县**小区**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与同年12月12日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勤,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彭阳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普通贷记卡(信用卡),办理后信用卡一直正常使用。2019年王某某的信用卡透支消费59936.87元,透支消费款项于2019年4月23日产生账单后,王某某逾期未归还,中国农业银行彭阳县支行贷记卡催收系统多次短信催收,工作人员三次上门催收,催收后王某某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2019年12月9日王某某哥哥王某甲归还了王某某信用卡所欠本金及利息等款项共计70605元。
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全部归还了恶意透支数额。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案件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恶意透支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形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修正)》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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