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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贺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77********,汉族,高中文化,中国**保险公司**,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街**小区**室,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街**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9年11月1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原系经营贺兰县**店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贺兰县支行申领贷记卡一张(卡号62283701******,授信额度1万元,经使用后授信额度提升为5万元)。2018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通过银行客服申请将该卡授信额度调整为8.5万元。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透支该卡7万余元用于生活消费,自2018年10月20日起该卡逾期还款,经银行工作人员电话催收并宽限还款期,仍未能正常还款。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有效催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6月、7月分两次偿还4000元后停止偿还。

2019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持有的该贷记卡账户未归还本金72826.09元、利息13077.35元、违约金2524.55元、手续费955.14元,共计89383.13元,被害单位报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于2020年3月前全部清偿透支款息,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前,已全部归还透支款息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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