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2814,汉族,高中文化,平煤**矿**队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路***号**花园**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3月10日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害人孙某甲急需用钱,通过其弟孙某乙联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办理信用卡,随后,王某某又找到朋友张某某,由张某某帮忙为孙某甲办理邮政储蓄银行的信用卡。2020年1月4日,信用卡办出来之后,邮寄到张某某手中,张某某刷出2500元作为手续费,随后将卡转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收到卡后,私自将卡内剩余额度22495元刷出。后在孙某乙催要下,王某某将卡交给孙某乙,孙某乙发现卡内资金被刷,遂报警。2020年1月21日,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2020年1月22日,王某某将信用卡被刷资金退还孙某甲,取得孙某甲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王某某有以下情节:1、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2、案发后对被害人孙某甲作出赔偿,并取得孙某甲的谅解;3、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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